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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角兽典型案例 || 游客退团,旅行社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16117日游客陈某代表其配偶张大某、儿子张小某与成都A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旅游线路为长滩岛恋上双飞5天,出发时间为2016215日,结束时间为2016219日,旅游费用合计19050元。2016213日陈某配偶张大某突发心梗住院治疗,不能出行,陈某于当日向成都A旅行社通知这一状况,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所有已经支付的费用。成都A旅行社由于已经购买了机票,支付了地接费以及签证费,遂向其退还了2400元,陈某不服,将成都A旅行社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一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判决,并判决被告成都A旅行社返还旅游费用1650元。

律师解读

第一:关于张大某突发心梗是否为不可抗力事件。

本案中,原告一直主张其配偶张大某突发心梗住院,是导致一家三口不能出游的不可抗力事件。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范围具体为:1.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台风等;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等;3.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暴动等。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张的张大某由于身体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原告仍要为其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点:关于违约金及损失承担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规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第15款约定:“必要的费用,指出境社履行合同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 包括乘坐飞机(车、船)等交通工具的费用(含预订金)、旅游签证/签注费用、饭店住宿费用(含预订金)、旅游观光汽车的人均车租等。”,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第十五条约定:“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由出境社在行程开始前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行程开始前29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行程开始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60%;行程开始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

本案中,原告在出团前2天电话通知旅行社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旅行社有权扣除旅游总费用60%的必要费用。但是被告旅行社已经支付了机票款、地接费以及签证费,所扣除的违约金并不能完全冲抵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旅行社已经支付了必要的机票款(由于被告旅行社与案外人签订了包机协议,故该机票不得签改、更转、退票)、地接费及签证费,这些费用均已经实际发生,并且不可退还,为旅行社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特别提醒

旅行社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是旅行社行业的普遍现象,对于赔偿问题往往会与游客产生纠纷。当违约金大于实际损失时,旅行社可以仅扣除违约金;当违约金小于实际损失时,旅行社可以按照实际损失扣除必要的旅游费用。旅行社在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证据的收集与整理,尤其是注意收集所产生的票据、记录等信息,让扣除的每笔费用均有据可依、有理可循。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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